論文摘要 在民事訴訟中,我們經常聽到這樣一句話“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可見,證據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任何案件的審判都必須以證據審查為基礎。作為證據制度的主要內容之一,民事證人制度對于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做出公正判決同樣是必不可少的。近年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證人制度在民事訴訟中顯得越來越重要。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對民事證人制度不夠重視,致使民事案件審理實踐中證人不愿意出庭作證、作偽證以及證言前后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嚴重影響到證言在實踐中的應用,也妨害到司法公正與效率,并損害了司法權威。因此,準確評判當前我國民事證人制度的現狀與缺陷,構建完善的符合中國國情的民事證人制度體系很有必要,也是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一環。
論文關鍵詞 民事證人制度 民事訴訟 證據
一、我國現行民事證人制度的現狀
證人是指知曉案件事實并應當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傳喚到法庭作證的人,證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實向法庭所做的陳述稱為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民事訴訟中普遍使用的一種證據,具有描述性和確定性的特征。它與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印證,共同形成證據鏈條,證明案件事實。證言的重要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證言的內容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部分或全部;二是證人證言為正確審查判斷其他證據提供有力手段。古往今來世界各國的立法都普遍重視證人證言的地位和作用。
我國在立法上,對證據問題重視不夠,到目前為止尚無證據法典。近年來的民事審判方式出現了弱化職權主義、強化當事人主義的明顯趨勢,在訴訟中弱化了法官主動收集證據的權力,而改為主要由訴訟當事人雙方舉證。這樣,中國證據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便暴露無遺。而在證人制度方面,暴露的問題更為突出。關于證人制度,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這一規定過于原則,程序規范疏漏、法律約束不力、可操作性不強,沒有形成一個較完整的證人制度體系。在學術界和司法界的強烈呼吁和共同努力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是我國第一次比較系統地規定證人制度的司法解釋,它的實施,對證人的資格、證人作證的程序、證人作證應以出庭作證為原則、證人證言的形式要求、對證人的詢問規則等作了相應規定,初步形成了我國民事訴訟證人制度,基本符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但從實踐中看,《規定》對證人作證的具體方式、程序、證言生效規則及違反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仍存在缺陷,尤其是強制證人出庭作證、證人權益保障等方面幾乎沒有可操作性的內容。
雖然《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再次重申:“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但實際情況卻與法律規定相差甚遠。總體來看,我國民事證人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現象:
第一,證人出庭率低,普遍適用書面證言。在各地開庭審理的各類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率普遍很低。有學者于2004年分別在北京、內蒙、河北隨機選擇了五個基層法院作為調查對象,對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情況進行了調查。在這五個法院中,得到判決結案的樣本共計為1780個,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案件為169個。在上述調查的基礎上,又分別對其中四個法院2001年和2003年證人出庭作證的比率進行了統計,2001年四個法院證人出庭作證的比率分別為:7.9%、7.6%、5.2%、4.9%;2003年證人出庭作證的比率分別為:11.6%、13.1%、14.6%、9.8%。雖然2003年證人出庭作證比率與2001年相比有所提升,但從總體來看,證人出庭作證的比率仍然很低。另據全國抽樣的省份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數據顯示,民事、行政案件證人到庭作證率約在20%左右。這種狀況至今也沒有多大改觀。由此可見,法律規定證人不出庭為例外,而在實踐中證人出庭反而成為例外。
第二,證人拒絕作證現象比較普遍。證人拒絕作證是指證人根本就不向有關機關提供證人證言,不配合。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民事訴訟案件的證人拒證率竟高達35%。
第三,證人作偽證和作證反復現象頻繁出現。據統計,2005年至2007年,湖南省某縣人民法院共審結有證人出庭作證的民事案件378件,其中存在偽證行為的案件162件,約占案件總數的40%以上。更有甚者,近年來某縣人民法院審結的民事案件中,存在偽證行為的案件約占案件總數的70%以上。
由于我國證人制度的缺陷,上述現象普遍存在,法官對此也無能為力。證人拒不出庭作證,或即使勉強出庭作證,大多不是基于法律的威嚴,實事求是的作證,而是抱有不正當的目的,應付了事,這樣,就難免出現證言的不真實甚至偽證等情況。所以,在我國民事審判中,證人制度的發揮在實務中表現為“三低”:證人出庭率低、證言可信度低、證言采信率低,這種現狀對我國民事審判的公正性造成極大影響。
綜上所述,從我國目前的立法及司法現狀看,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讓證人出庭,并且客觀的、實事求是的作證,從而保障在證人證言環節上的公正性。
二、我國民事證人制度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證人自身的因素
1.不愿卷入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受封建傳統文化的影響,一般情況下,人們都不愿與“官司”有牽連,不愿參與訴訟,認為別人“打官司”與自己不存在利害關系,為別人作證是多管閑事,正是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態度,在法庭或當事人要求其出庭作證時,以種種理由推脫,不愿意出庭,有時即使勉強出庭,態度也不嚴肅、不認真,草草應付了事。
2.害怕作證后受到打擊、報復。通過筆者在工作中了解發現,很多證人不愿意作證是因為害怕遭到其證言不利方當事人的打擊報復,不敢作證。特別是在社會治安狀況比較差,自身缺乏安全感的地方這種現象更為明顯,證人出于保護自身和親屬的安全,不敢出庭作證。
3.證人不愿意因作證浪費自己的精力和時間,影響自己的正常工作。有的證人缺乏嫉惡如仇、愛憎分明的正義感,認為作證對自己沒有什么好處,白白浪費了自己的時間、精力,有時還影響自己的正常工作,所以不愿意作證。
4.證人意識淡薄,法治觀念不強。一種情況是證人與案件一方當事人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或者有親屬、朋友或同事等關系,作證會對其產生不利后果,或者與案件本身有利害關系,作證對自己產生不利后果。那么,證人就會置法律義務于不顧而不愿作證。另一種情況是證人與一方當事人有過節,如實作證會對其有利。那么證人就會存在僥幸心理而作偽證。
(二)立法方面的因素
1.立法內容中證人的權利義務顯失平衡。承擔義務必須賦予權利。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法律在要求證人承擔作證義務的同時,應賦予其與承擔的義務相對等的權利。如果只強調義務,而沒有必要的權利保障規范,或者規范不夠明確具體,可操作性不強,在具體實踐中無法操作,必然導致證人的權利義務失衡,從而影響證人作證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具體表現為:
第一,關于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損失補償規定不夠明確具體。《規定》第54條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方一方當事人承擔”。在強調證人作證義務的同時,明確了證人享有經濟補償權利,這是該規定的進步之處。但是,規定只提出補償證人的合理費用,但對合理費用的具體范圍沒有確定,對證人獲取經濟補償的具體程序也沒有明確,可操作性不強。司法實踐中,由敗訴方承擔證人費用的裁判幾乎沒有。
第二,未規定證人在特殊情況下拒絕作證的權利。目前,我國法律沒有關于證人在何種情況下有權拒絕作證的規定,如果缺少該規定,絕對要求知道案件事實的所有人作證,可能會影響社會、家庭的倫理道德關系,從而影響社會、家庭的和諧穩定,也可能因證人的作證行為而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還可能因證人的作證行為使證人的職業形象受到損害,從而影響整個行業形象。
第三,對證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不力。如果證人如實作證后,由于其作證行為而使自己及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由誰應該保障證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怎樣保障證人及其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目前我國法律都沒有明確規定,處于無法可依狀態,使證人缺乏安全感,面臨作證義務時顧慮重重,不愿意作證或不愿意出庭作證。
第四,對證人作證缺乏強制性規范。《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有作證的義務,但并沒有規定如果知道案件事實的人不遵守法律規定進行作證,應承擔怎樣的法律后果。因而,知道案件事實的人是否作證,完全成為了證人的自愿行為,法庭毫無約束力,如果知道案件事實的人不合作,不愿意作證,法庭也沒有辦法,當事人也由于知情人的拒絕作證而承擔敗訴的風險。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強制約束力,案件知情人是否作證就成為一種可以規避的義務,案件知情人不作證或不如實作證的情況就無法避免。
第五,對證人證言生效條件的規定不夠嚴格。《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又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6條規定了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幾種具體情形,從該規定看,除了規定了幾種具體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又有一款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的規定。以上規定看似全面具體,實則存在漏洞,首先,如果證人因幾種特殊情況不予出庭,那么應由誰舉證,具備怎樣的證據條件就可以不予出庭沒有明確規定,其次,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的規定給不愿意出庭作證的證人尋找借口提供了合法的法律依據,如果證人不愿意出庭,就可以找各種理由進行規避。因此,從某種角度看,我國目前的證人制度在實務中仍形同虛設。
另外,從立法角度而言,對證人的主體資格設置也不夠嚴謹科學。
(三)司法實踐的因素
1.部分司法工作人員對證人制度的認識不到位。由于歷史的原因和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目前部分司法人員法律素養不高。這種現象的存在直接影響了證人制度的準確貫徹落實,反映在具體案件中,就是對證人證言的重要性相比較其他種類的證據重視程度不夠,對證人權利的保護也不夠積極、不夠重視,具體表現為:
首先,部分法官由于訴訟傳統的影響,在審理實務中重視書面證據而忽視證人出庭的重要性,認為只要是書面證言經過法庭的當庭質證,和證人在法庭當庭陳述的證言是一樣的,具有相同的證明效力,所以,對證人出庭不夠重視,要求也不夠嚴格。
其次,由于有些法院司法人員有限,法院的案件累積比較多,而法院對法官年終進行結案率的考核,法官為了較快的辦結案件,提高結案率,有時不愿意讓證人出庭作證,這樣可以省去向證人送達的時間,在法庭審理中也可以省去證人的陳述時間、省去向證人的詢問質證時間,也可以避免由于證人證詞可能出現的反復、矛盾而引起的審判期限的延長,也可以避免由于證人的出庭而引發的經濟補償麻煩等問題,從而能在較短的時間內審結案件,這種片面追求效率的做法,由于不重視證人出庭的作用,有時會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質量。
再次,在少部分法官的潛意識中,將證人作為審理案件工具來看待,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只要求證人如實盡其作證義務,對其權利的保護缺乏足夠重視,不尊重證人,有時甚至隨意呵斥證人,這就使越來越多的證人遠離法庭,而且會引起連鎖效應。現在,司法改革趨向于法庭審理的公開化,司法文書的透明化,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是對司法審判進行有效監督的方式之一,但這種趨勢沒有充分注意到證人的特殊性,部分法官在案件審理中,對證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證言的內容缺乏必要的保密,也影響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2.司法投入嚴重不足。受國家經濟條件和財政體制的制約,在一些地方,特別是在部分欠發達地區,司法資金的投入嚴重不足,辦案經費十分緊張,直接影響了證人出庭作證經濟補償制度的落實,有的地方甚至連證人出庭的交通費和誤工費都無法落實,證人因出庭而遭受人身、財產損失的經濟補償就更無從談起,直接影響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3.少部分法官存在腐敗現象。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審判公正,而審判公正的核心是法官要有依法公正審理案件的職業素養,公正的司法裁判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的價值判斷。豑而在司法隊伍中,恰恰就有少部分人背離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案件審理中忘記了自己的法定職責和職業要求,不能保持公正審案的心態,對有些偽證現象聽之任之,或者在訴訟過程中對證人證言偏聽偏信,有時,為了袒護一方當事人,故意改變審理時間,故意阻礙證人出庭作證。雖然這是少數,但影響很大,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和公正性,直接影響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和義務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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