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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是否及于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淺談最高法院“擔保法解釋”36條與“訴訟時效規定”17條

作者:時間:2011-02-14 10:59:30  來源:www.455685.com  閱讀次數:5705次 ]
  筆者最近接觸了一起案件,引發出了對這個問題的思考�,F把它抽象為一則簡單案例,便于研討.
      [案情]甲銀行貸款給乙,丙作為保證人,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二年。乙后來未能按時還款,甲隨即向乙進行了催收、向丙主張了保證債權,但乙丙均未履行。在隨后三年多的時間中,甲雖多次向乙催收,卻從未再向丙主張過保證債權,現在的問題是:甲起訴時,能否再要求丙承擔保證責任?
      此案涉及的問題在法律適用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有兩個明顯矛盾的規定。
      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照此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并不導致連帶責任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中,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保證人提出了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故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但此后因為債權人甲在保證債務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后已逾兩年未主張保證債權,故人民法院不能再判決丙承擔保證責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對此有著正好相反的規定,該款規定,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照此規定,本案債權人甲向主債務人乙連續主張權利的事實,不僅導致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同時也導致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那么保證人丙此時理應還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究竟應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已明確規定,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故本案法律適用清楚明確,不存在任何疑問.
      但筆者并不這樣認為,無論從學理上還是在審判實踐的法律適用上,本案都有值得探討的地方。
      首先,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人承擔的連帶責任與一般典型的連帶責任并不一樣。典型的連帶責任是指多個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義務,每個債務人都負有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各連帶債務人內部存在各自應承擔的份額,任一履行了債務的人都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債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典型連帶責任通常因為共同的目的,基于共同的利益和產生原因,如合伙經營,共同侵權,共同契約等而產生。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不存在內部分擔關系,盡管他們各自都負有履行責任范圍內全部債務的義務,但只有保證人在履行債務后(不管全部還是部分履行),才可以向主債務人追償的問題,這種追償不是建立在內部分擔份額的基礎上,而是基于主債務人是終局責任人,連帶保證責任在某些方面其實更接近學理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在包含連帶保證責任的法律關系中,主債務人與連帶責任保證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較大差異,而典型連帶責任的連帶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這種區別必然會使二者在司法實踐中適用同一法律規范時產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發表論文網 
      其次,聯系本案,如果我們把這個問題再放到實際中進一步考察,我們就會有更深刻的認識。
      在實踐中,保證人之所以會為主債務人提供擔保,大多數是因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存在某種關系,比如該擔保能使保證人在其它方面獲取利益,或者保證人在其它方面對主債務人具有監督制約的條件,但不論如何,雖然就該民事法律行為的直接目的來說,是為了讓主債務人取得借款,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存在著明顯不同的利益追求,與該民事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也明顯不同,這就直接導致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對債權人債權是否獲得清償的關心注意程度,清償的主動性也明顯不同。而且,在司法實踐中,需要適用“訴訟時效規定”十七條的情形,一定是在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后,在一個較長的時期內(至少二年),債權人只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卻未向保證人主張過權利的情形,那么,該條規定就意味著法律要求保證人必須隨時知悉該債務是否已經清償的信息(第一,以免發生重復清償,帶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第二,以免突然遭遇訴訟或強制執行,對正常生產經營或生活造成更大程度上的損失),而實際上保證人不可能象債權人或主債務人一樣隨時掌握該信息,他只能從債權人或主債務人那里了解,可以肯定的是,保證人因此需要花費的交易成本遠比債權人一封信就可以管兩年所要花費的成本高得多,很明顯,這對保證人來說是不公平的;當然,保證人可以隨時隨地做好清償準備,但這肯定會帶來保證人一定資金周轉的停滯,這同時也是社會資源的浪費,而且,此時也許主債務人也正在作清償準備工作,這就意味著雙重清償準備費用的支出;或者,保證人干脆在得知該債權未獲清償的第一時間,本人立即進行清償,之后再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那么,很明顯,這時肯定要發生相比主債務人自己清償而需增加的追償費用。而在很多時候,也確實存在著債權人在一定時期內對主債務人的遲延履行,存在一個合理的容忍和期待,或者雙方已就遲延履行達成協議,而主債務人在此后已做好了履行準備。
      一個民事法律制度的設計,必須考慮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這是民法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連帶責任保證法律制度的設立,固然是為了盡可能地保證債權的實現,但應當指出,該法律制度必須凸顯出主債務人的“主要”和“最終責任人”地位,盡可能促進主債務人直接清償債務。比較“擔保法解釋”36條與“訴訟時效規定”17條,前者蘊涵的法律價值導向明顯優于后者,作為主債權人,你若想最大限度地實現自己的債權,你就應當同時向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主張權利,這樣,主債務人在債權人的請求及保證人“督促”的雙重“壓力”下,其直接清償債務的可能性就會增加;反之,若依后者的規定,其實是讓既未享有交易信息知情權,獲取利益又小的保證人來承擔比主債務人更重的責任,其利益失衡顯而易見。    第三,從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上看,|“訴訟時效規定”第十七條不利于訴訟時效功能的發揮。訴訟時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防止權利人躺在權利上睡覺,而該條正好便利了債權人,其不用主張保證債權卻能實現權利發生的效果。訴訟時效制度功能的發揮,進一步是為了穩定私法上的秩序,如果一個權利沒有得到實現,這屬于非正常的民事秩序,為此,訴訟時效制度要求你去盡快主張這個權利,從而促進權利的盡早實現,而且,隨著時間的流逝,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制約能力會降低,這既不利于主債權的實現,也不利于保證人追償權的實現,該條規定在客觀上同時也降低了連帶保證責任制度對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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