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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理由之治的法治

作者:時間:2011-01-22 10:01:08  來源:www.455685.com  閱讀次數:1830次 ]
導 言
      請考慮下引若干年前發生在美國法院的地區法院法官和爭論雙方中一方辯護人之間的交流:
      里爾法官:被告提出的不予受理的提議不予支持,解除中止的提議也不予支持。很抱歉,不予受理的提議有十天時間可以修改。
      凱茨先生:不支持解除中止的提議?
      里爾法官:對,不支持。
      凱茨先生:尊敬的先生,我能問問理由嗎?
      里爾法官:律師先生,因為我剛剛說了。[1]
     
      這一簡短對話也許警醒了我們當中大多數曾以為我們所生活的這一政體對法治予以了非同尋常的尊重的人。事實上,里爾法官遭到了一項司法不當的指控。[2]作為負責裁定這一指控的法官之一,科岑斯基法官在他的異議中用下述術語表達了他的困惑:“沒有人知道為什么地區法院的法官做了他所做的這些———那一項命令沒有給出理由,沒有援引權威依據,沒有提及提議或其他請愿書,沒有設定債務,沒有平衡權益。這兩項命令是對司法權力的粗暴運用。”[3]
      我認為科岑斯基確切地指出了對當代有關法治理想的理解的本質特性:我們通常都期待做出影響我們生活的決定的公職人員證成他們的選擇。我們假設,法官總是被要求為其決定給出理由。更為普遍的是,我們認為所有的公職人員,無論他們是政府官員,選舉出來的代表或行政人員,都應該給出一些形式的理由以證成他們的行為。如果他們不給出他們的理由,我們當然也不指望他們會承認并坦率地宣稱他們在運用粗暴的權力肆意裁判。換言之,我們假定我們的法律體系是建構在拒絕粗暴權力的基礎上的。麻煩的是,里爾法官使用了專制的語言。他的陳述令人想起專制君主的格言“sic volo sic jubeo, statpro rationevoluntas”,這可以被譯作“我愿意如此,我命令如此,我的意志應當成為一個理由”。[4]巴洛克國王不為他的決定給出理由,因為他的意志就是他的理由。作為最終的主權者,他所需要的就是讓他所意愿之事成為法律。他的權力不受任何可能要求他以任何形式證成自己決定的法律限制。
      在這篇文章中,我認為在當今的法律思考中,法治的概念已與法律決定的做出者應當提供理由證成其決定這一觀念不可分離。在論述這一觀點時,我援引的是尼爾·麥考密克的觀點,他最近重新思考了法學是一門論證性學科這一觀點。[5]在他看來,“問題(在于)如果‘法律’是一個在這一意義上可以爭論的東西,是否會有‘法治’”。[6]他的闡述暗示著,任何法治理論或者將法治與其他治理制度區別開來的理論都不能無視法律實踐的這一個面向。我試圖通過論述沒有給出理由就無法實現法治來進一步深化這一觀點。換言之,我主張,法律理由的給出即使不是法治觀念惟一的本質屬性,至少也是其中之一。我想知道,給出理由與法治之間是否在這一意義上存在著必然聯系,即,如果一個法律體系的決定沒有公開、清楚、有力的理由支持,那么這一法律體系就會被認為不符合法治。
      我的論點是,公共機構給出理由是這樣一種實踐,即,這一實踐的缺乏將決定性地使一規則體系不能被認為遵循了法治。更具體一點,我將進一步論述,對給出理由的關注將印證程序法治觀和實質法治觀。[7]依據程序的或形式的法治觀,[8]法治沒有任何實質要求,譬如它不要求任何具體的自由。形式(法治觀的)主張闡釋了法律被創造和運用的方式而不是它的內容。相比之下,依據實質法治觀,法治因為它所產生的特定結果,例如它所保障的具體權利,而被認為是有價值的。[9]法治蘊涵著對正義或權利標準的參照。依據這一主張,對于我們而言,承認一個法律體系尊重法治意味著這一體系必須滿足某些實質性標準。如果一個規則體系不能導出某些公正的結果,我們就不能認為它尊重法治。
      依據我的分析,給出理由是法治的程序性主張的主要成分。因為根據這一觀點,法治所要求的無非是,國家無論做什么都是以一種可預期的、持續一致的方式做出,并通過理由加以證成。同樣地,給出理由可以作為實質性主張的核心來加以描述。實質法治觀旨在通過法律的治理方式來產生某些公正的結果。與其他做出決定的形式相比,要求法律決定的做出者給出理由被認為更易于保護我們免受權力的濫用。如何快速發表論文 
      本文將這樣展開論述:首先,簡要勾勒一個將作為我的分析的檢驗標準在全文中貫穿使用的思維實驗。然后,我嘗試說明給出理由能最好地描繪程序性法治觀的特征。最后,我將轉向實質法治觀并論述給出理由確實是使法治成其為法治者。
      一、一個思維實驗:如果法律決定的做出者不給理由會怎樣?
      我認為,對一個給定的忠于法治的政權而言,它一定在法律體系內的某個地方以某種形式給出理由。我的意思是,至少一些而不是所有組成一個給定政權的制度架構的公共機構應當被要求公開地證成他們的決定。事實是,大量的公共機構不被要求為他們的決定給出理由(例如立法機構),或者甚至全都被禁止給出理由(例如陪審團)。這一事實往往不是引起憂慮的原因,因為這些機構與其他負有此類義務的機構并存(例如法院或行政機關)。對這一確信的一種解釋也許是,對于法治實現真正意義重大的并不是所有的機構行為人都為他們所做的每一個決定提供理由,而只是體系內必須有充足的理由可用,這些理由可以作為一個整體提供給公民,使其理解并評價國家的行為。
      如果沒人向其他任何人給出理由會怎樣?沒有理由的給出,社會和政治生活會是什么樣?要回答這一問題,如果我們從設想一個完全不給理由的法律世界開始也許會有幫助。假設我們有一個由規則統治的法律體系,法律適用和法律制定機構所負責執行的只有這些規則,別無其他。所有的政治決定都由全體公民的多數投票決定;政府機構由選舉產生并受制于傳統的制衡機制,等等。然而,這一政權有一個與眾不同的特點:無論什么層次的什么樣的決定的做出都沒有給出理由。
      我們也許有法律、行政規章和憲法,也任命行政官員和法官適用這些法律法規并依據它們解決出現的爭端,但他們永遠都不給出理由以解釋原因或證成他們的決定。立法者們不會辯論(至少不是公開地,也不留下任何記錄)或發表聲明以解釋他們的表決。一個制度化的獨立的裁判機構會使政府官員遵循法律,會依據法律解決公民之間的爭端,但不為他們的決定提供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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