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婚姻財產制度,主要是一國關于夫妻財產所有權問題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財產的分釗等一系列問題。現就婚姻存續間繼承和受贈與的財產歸屬問題,從夫妻財產的發展歷程,我國立法的缺陷等作出簡要分析,以期使我國的相關立法更趨合理。
夫妻財產制度又稱為婚姻財產制,是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其內容包括各種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變更與廢止;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 理、收益、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的對外財產責任;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問題。作為婚姻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保護家庭穩定,促 進家庭和諧以及實現家庭職能等方面有著重要的作用。不同的國家,因社會制度、歷史文化、經濟發 展程度各異,分別采取了不同的財產制度。我國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國家,這就決定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必須體現男女平等的社會關系,保護財產所有權人財產 權的經濟關系。而繼承和受贈之財產作為構成夫妻財產之一部分,也必須體現以上之原則。我國在2001年修訂《婚姻法》以前,就有許多學者對以上兩項財產定 為夫妻共同之財產提出質疑,但修訂后的我國現行《婚姻法》并沒有采納這種建議。這顯然違背了夫妻財產制度的發展趨勢,不符合我國經濟基礎對該類財產立法之 要求,忽視了財產權人處理財產的權利。
一、夫妻財產制度的變遷過程
(一)封建社會里的夫妻財產制度
封 建制度下的夫妻身份關系,是建立在支配、服從的關系上的。Ul家族里有家長和家族之分,在身份關系上,家長支配家屬,財產關系上亦同。在家庭中,丈夫居于 權力核心的地位,支配和控制整個家庭的財產,妻子只是作為家族中的一個從屬,沒有獨立的財產權力。嚴重體現當時的夫妻不平等關系。而依其內容之進化,大致 可以分為財產吞并制、財產共同制和管理共通制等三種。
在吞并制下,妻的人格完全為夫所吸收,財產亦復被吞并。妻在丈夫的支配下,毫無擁 有財產之權利,所有財產權集中在丈夫的手中,從嚴格意義上來看,并無夫妻財產之存在,只是因為妻子的財產被丈夫所吞并,故勉強可以稱之為財產吞并制。后來 在自由婚姻制取代嚴格婚姻制后,在羅馬法上已不再被采用。取而代之的是以分別財產制為主體的嫁資制,吞并制從羅馬法上消失。
統一財產制是妻子婚后將其全部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到丈夫之下,在婚姻解散的時候,丈夫或其繼承人應返還當時妻子財產的原本價格。也就是說在結婚后,妻子喪失其全部的財產所有權,只是在婚姻解散時方有債權之請求權。
管理共通制,是指夫妻對于自己之財產各自保有獨立的所有權,只是丈夫對妻子的財產擁有管理、收益及使用的權利。管理共通制存在于中世紀,雖然一度沒落,但是于近世再度崛起,時至今日仍在一些國家實用。只是在不同的秩序中,有不同的時代意義。
(二)市民社會的夫妻財產制度
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在有一點上是一致的。在運動發展的過程中,其特點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滅以及代之而起的個人義務的增長。在市民社會里,社會市民的成員之間,無上下服從的關系,而是洛克所說的,每個人都處于自由、平等、獨立的自然狀 態。川“個人”不斷地代替了“家族”,成為民事法律所考慮的單位。所有進步社會的運動,到此為止,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隨著資本主義的商品經濟 逐步取代封建社會的自然經濟,獨立、自由和平等等理念為市民社會所崇尚。經濟主體的個人人格得以掙脫家族身份關系的重壓而逐步凸現并不斷豐滿。相應地,原 來潛藏于身份關系背后的財產關系也就堂而皇之地步上法制的前臺。此際的婚姻財產關系不再依附于支配與服從的身份關系,而是因應著個人主義的追求及男女同權 浪潮的高漲呼聲,漸進地發展為夫妻別體主義下的分別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中,夫妻對于各自婚前婚后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并得獨立行使占有、管理、收益和處分等 權利而不受對方的干涉與支配。
至此,個體人格價值取代婚姻共同體的存續而成為夫妻財產制的單一化價值基準。財產問題對于婚姻共同體存續的重要性僅在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上有所體現—唯此義務只發生于配偶一方陷于生活困難的特定條件下,財產不再是婚姻的必要基礎,而退居補充性保障的地位。
(三)現代社會法時期
“法 根源于一定的經濟基礎”這一命題是馬克思主義關于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辨證關系原理在法學領域的運用。正如馬克思明確指出過的:“每種生產關系都產生它特有 的法權關系、統治形式。;(s1就一國國內而言,乃至19世紀末、20世紀初,完全的自由經濟受到極大的挑戰,于是凱恩斯提出的以市場為主導,宏觀調控為 輔的經濟體制理論應運而生,并在美國最先采用,后被現代大部分國家所借鑒。相應的在法學領域,強調絕對的獨立、自由與形式平等的個人主義,其負面性影響也 逐步顯現。因為,不同經濟主體各自條件并不均等,弱勢個體在經濟交往中總難免要屈從于強者的意志而承受各種實質的不平等,其結果是形式平等掩蓋下的貧富懸 殊,兩極分化。民法因應社會發展變化,對原來的個人主義進行調整,導入公共福利和社會保障理念。觀之20世紀以來的立法,乃有峰回路轉之勢。契約之地位, 一部又被身份占領。為使社會共同生活之增進,法律即強使負擔特定之義務,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利。使之謂社會本位之法制。但所謂社會本位之法制,亦僅權利本 位法制之調整,絕非義務本位法制之復活。在于矯正19世紀立法過分強調個人、權利而忽視社會利益之偏頗,其基本出發點,仍未能脫離個人及權利觀念。
在 婚姻家庭領域,基于傳統社會分工中男女角色定位的不平等,主婦婚仍為主要的婚姻形態,女子多從事家事勞務,缺少獨立財產的取得,一旦婚姻消解,則于分別財 產制下將一無所獲。這不但不利于婦女權益的保障,而且妻忙家事勞動的貢獻實抽象凝聚于夫的職業勞動所得中,卻又不獲評價,難以符合分配公平的意蘊。于是在 強調夫妻人格并立基礎上適用社會法的保障原理,對形式平等的純分別財產制進行修正,于是形成現代的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制下,夫妻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依法合 并為共同財產,雙方行使平等的占有、管理、收益和處分權利,共同財產于夫妻關系終止時得加以分割。共同財產制的根本,在于謀求夫妻經濟生活與身份生活趨于 一致,內部和外部的一體,既符合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質目的,又保障由于從事家務勞動而無收入或收入較低配偶一方的權益,有助于實現實質意義的夫妻平等。較濃 厚的社會保障法色彩,使共同財產制更多體現了對婚姻共同體存續價值的追求。未來夫妻財產之理想狀態是什么?有人主張共同財產制,有的主張分別財產制。但歸 根結底都是以實現男女平等和保護財產所有人的財產權利這一目標為根本之出發點。
就國際而言,隨著市場經濟的國際化和科學技 術的迅猛發展,經濟全球化已成為當代世界經濟發展最根本的特征和最基本的趨勢。不同社會制度、不同發展水平的國家都融入到全球經濟體系之中,成為其中之一 部分。經濟的全球化必然引起和推動法律的全球化。其主要表現在法律的“非國家化,.法律的“標本化”、法律的一體化以及法律的“趨同化”。
其速度之快,程度之高,超出了人們的預料和想象。婚姻法作為民法的組成部分,也不能脫離這一趨勢,不管是大陸法系之間、英美法系之間,還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國家,對于婚姻法律的規定都正相互借鑒,相互融合而走向趨同。
從 以上的夫妻財產制的發展歷程可以看出,這一歷程與其說是夫妻財產制的發展史,毋寧說是一個個性張揚、權利意識覺醒、尊重個人的意志自由、意思自治、契約自 由,兼顧社會公平的崛起史。也是隨著國際經濟化背景下的法律趨同史。因此,我國《婚姻法》以法定共同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度,有相當的 科學性和前瞻性,但將受繼承和受贈與的財產皆定為共同財產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了。
二、繼承和受贈與的財產不應視為共同財產
從以上發展歷史中我們可以看出,現代婚姻財產之法律應將尊重個人財產權利與兼顧社會公平、穩定以及符合國際對與此類財產規定之精神為立足點,而將繼承和受贈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社會發展之要求。
(一)違反市場經濟要求
法 律作為上層建筑,必須適應經濟基礎為首要目標,在市場經濟下,提倡按勞分配、尊重和保護個人財產是其客觀要求,使社會中各個成員的人身和財產得到保障。從 民法理論上看,贈與人將其財產贈與他人,被繼承人立遺囑指明某人繼承,法定繼承確定的繼承人范圍,都體現了財產所有人對財產的處分權。所謂處分權,是指所 有人對財產(生產數據和勞動產品)進行消費和轉讓的權利。川它是財產所有人最最基本的權利,也是財產所有權的基本內容。因此,即使他們沒有明示或明示有暇 疵是夫妻一方之財產,依照最基本的邏輯推理也知道其希望財產的受益人,如果把本應由一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讓非繼承人和非受贈人取得該 財產的所有權,實際上是強行將原財產之公民關于個人財產處理意志的變改,這不只是侵害了繼承人和受贈人的財產所有權,更是侵犯了被繼承人和贈與人的財產處 分權。
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夫妻一方在履行其贍養義務的時候,對父母的支付費用越多,投入的時間越多,精力越多,就意味著夫妻財產的某 種減少,對婚姻共同生活投入的時間和精力的減少,因此,繼承人繼承的財產與其配偶有著很切身的關系,應將繼承的財產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配。這一觀點是將擁 有繼承權建立在等價交換的基礎上的,即一方在盡。贍養義務的時候相應的減少了對家庭共同財產和生活的投入。然而繼承的產生更多是基于特殊的人身關系,而非 交換所得。更何況此觀點對于以下情況無法解釋。
1我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可以看出,我國婚姻關系之確立是始于取得結婚證之日。若甲乙二人取得了法定夫妻資 格,而無一起贍養被繼承人之實際,甲方因父或母逝世而繼承的財產。根據我國《婚姻法》第7條的規定,也應作為共同財產。但其并沒有導致以上理論之夫妻共同 財產減少和損失,因此乙應無獲得權利之理由。
2.根據以上觀點,一方分享另一方之繼承財產,是因其幫助盡了贍養之義務,那么在兩人共同 生活多年,且一起盡了多年的贍養義務后而離婚,是否應向對方索要其付出之費用。特別是當離婚后不久其曾一起贍養人逝世,也是否應取得其財產之繼承權?因這 也曾經導致了他們共同財產的減少,但是我國法律對此是禁止的。可知,繼承之果并非完全基于贍養之因。
(二)不符合國際慣例
任何國家的立法,首先應從本國的基本國情出發,考慮本國的歷史、習慣等具體國情。但是當今的世界是一個開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須借鑒或參考他國的有關規定,以使法律更 具有合理性和判決之效力得到相互的承認及執行,以促進國際立法的統一和交往。就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規定方面看,大多數國家法律—不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 系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于個人。如德國民法親屬篇規定“共同財產應除去保留財產”,作為保留財產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處分而獲得 的財務或者第三人無償贈與的財務”。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將夫妻 一方婚后受贈或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劃歸夫妻一方所有。對我國婚姻家庭法影響最深的蘇聯模式,在其1968年的《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條也規定:“婚 姻期間作為禮物或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分別歸各方所有。”可見,我國的這一規定與國際立法不相符合。只要國際交流不斷,法律的相互影響和趨同乃自然之趨勢,我們的立法也應與國際同步,以順應時代的發展。
有 的學者認為,外國許多民法典雖然規定繼承和贈與所得財產歸夫妻一方所有,但是外國的許多民法典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都與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不 同。例如同樣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為主的大陸法系國家,有的實行所得共同制,有的實行動產及所得共同制,有的實行勞動所得共同制,有的實行一般共同制,而我 國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海洋法系的英國和美國差別就更大了,他們皆實行的是以分別財產制為主的夫妻財產制。
每個國家在立法的時候必須根據本國的歷史傳統、文化根源和立法理念來規定相關的法律法規,但是其根本之目標都是以保護財產的所有權和交易的安全性,以及有利于國際交往為目標,這是經濟全球化的客觀要求。因此,我們不能因細微的不同而改變這一宗旨。
(三)與我國其它相鄰法律立法精神相沖突
把 通過法定繼承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與《繼承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原則相違背,以至把個人權利變為事實上的共同權利。我國《婚姻法》規 定,法定繼承人限于被繼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親屬以及最近的旁系親屬。作為被繼承人的姻親,只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和女婿,才能成為第一順序 法定繼承人。其條件相當嚴格,如果確定繼承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繼承人的配偶無條件的繼承財產,這與《繼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相矛盾的。同時,根據 《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受贈人不履行合同所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并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如果某一受贈人在婚姻 關系存續期間接受了一項附義務的贈與,但在財產權轉移后(此時該項財產已屬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旅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便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但此時受贈人 已與其配偶離婚,其配偶分走了贈與財產的全部或部分財產,這樣將導致贈與人返還財產的要求無法實現,使贈與人的交易安全沒有得到保護。而贈與(包括遺贈) 是當事人行使財產權處分權的一種合法形式,任何人都無法破壞和剝奪。當事人決定將自己的財產贈與特定的人,不贈與其它人,包括受贈人的配偶,都是其合法行 使權利的行為,如果將一方受贈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是對這種權利的限制和否定,違背了贈與人的意思,這與民法之精神不符。
還 有一些學者從家庭職能的角度出發,認為將繼承和受贈與作為共同財產能夠更好的履行養老育幼之職能。養老育幼,即贍養老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以及照顧病殘者。 這是我國社會主義家庭的重要職能之一,同時也是我們中華民族長期以來形成的優良傳統,它完全適應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和社會主義道德規范的基本要求,也是 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要求,將繼承和受贈的財產作為共同財產,能更好的履行這一職能。
但筆者認為,健康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 間各盡所能,共同承擔家庭之經濟義務。財產也相互混淆,很難分清其中的個人部分,所謂的財產只有在離婚分割財產時方體現其價值,同時我國婚姻法還明確規定 了夫妻之間相互撫養、父母對子女的撫養以及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就算是個人財產,在需要的時候也是與共同財產同等對待,不存在因此而不能履行養老育 幼之職能,若夫妻關系已存在不正常之狀態,更應保護個人之財產權利,以防不法之徒利用這一時期,破壞財產之價值。
三、對我國此類財產的立法建議
從 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出,我國的這一規定存在嚴重的不足之處,但是應怎樣規范我國此類財產,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有的學者提出應把此類財產不管在任何情況下都 規定為個人財產,筆者認為:這與我國的風俗習慣不符,同時不利于提倡贍養長輩之優良傳統;有的提出應根據財產價值之大小作出不同的規定,夫妻一方繼承、受 贈的生活品,不管繼承人,贈與人是否指明為夫妻某方個人財產應不限條件,不管結婚時間長短,婚后應一律共有;繼承、受贈的不動產等價值重大財產劃定為夫妻 共同財產(或今后實施細則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重大財產轉化為夫妻共有財產),應有結婚時間的限制。夫妻一方繼承、受贈價值特別重大的財產(或中型以上私 人企業),結婚多年的應給另一方一定分額的補償。這種不管是 否幫助盡了贍養義務,哪怕是在虐待公婆或岳父母的情況下,只以財產之大小及結婚之年限作為是否擁有繼承權利的判斷標準,不利于鼓勵兒媳和女婿對配偶老人的 贍養。基于此,本文認為我國對于此類財產應規定為:“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是夫妻個人財產,但一方幫助另一方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在婚姻存續期間受幫 助一方繼承的財產,在離婚時幫助一方具有就該類財產請求一定份額補償之權利”更為合理。理由如下:
1.能更好的保護個人財產權利
保護財產權利是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也是現代文明的主要表現之一。我們只有將被繼承人和贈與人的財產確定為其期望的歸屬人,才是對其財產處理權之尊重,同樣也是對應該享受財產所有權人的有利保護。因此,在原則上我們應把此類財產確定為夫妻個人財產。
2.基本與國際保持一致
在 當今世界各國的立法中,不管是以共同財產制為主的國家還是以分別財產制為主的國家,其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只是在一些小的方面因一國的歷史、文化、社會制度 不同而存在差異,這對于推進國際交往和法律效力的相互承認及執行有著重要的意義。這一規定與國際立法基本保持一致。
3.有利于發揚尊敬父母的優良傳統
我 國是一個禮儀之邦,長期以來形成了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這一傳統應得到進一步的發揚光大。在我國西周時期就將妻子孝順父母作為衡量是否有“德”的標準,并 將妻子虐待父母作為法定離婚的首要事由。川」將以“孝”為核心的血緣家庭組織作為國家的統治基礎,并用刑法保障其實現。在唐朝的時候,更是規定若妻子和丈 夫共同將父母送老歸終后,丈夫不得與妻子離婚。后不管社會經濟發生怎樣的變化,尊敬父母的傳統一直得以保持和發揚。現在我國《婚姻法》第九條也規定:“登 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如果兒媳對公婆或女婿對岳父母的財產沒有任何的利益可言,這不 符合我國的歷史傳統,同時不利于鼓勵兒媳對公婆和女婿對岳父母的孝順,因此我們在原則上確定為夫妻個人財產的前提下,一方幫助另一方盡了主要之贍養義務, 在婚姻存續期間受幫助一方繼承的財產,在離婚時幫助一方具有就該類財產請求一定份額補償之權利。
4.更能維護夫妻家庭和睦的宗旨
在 我國現階段,還有很大部分老年父母需要成年子女的贍養,我國的《婚姻法》也規定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之義務,同時還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可以作為贍養父母之費 用。子女盡贍養義務花費越多,投人的時間越多,就意味著共同財產的某種減少,通過以上調整在保護財產權人的前提下,在共同承擔了贍養義務后,幫助一方就被 幫助方繼承所得的財產具有請求補償之權利,從而鼓勵夫妻雙方共同贍養長輩,維護家庭的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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